蔡奕醒律师亲办案例
姚某某涉嫌抢劫(最终轻判)
来源:蔡奕醒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3
浏览量:77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姚某某之父亲姚AA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姚某某,参加庭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检察院起诉姚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决定对姚某某进行从轻、减轻辩护,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伍某某实施暴力并非意图谋取其财物

2008622晚,姚某某遇见其初中同学伍某某(本案被害

人),在双方交谈中,伍某某称其现在肯德基担任见习经理,并说如果姚某某去找他可以免费送他东西吃。次日,姚某某经了解发现伍某某所说并不属实。当晚,姚某某在新世纪网吧楼下再次遇见伍某某,于是问伍某某为何骗他,伍某某没有正面回答而只是说姚某某在初中的时候常常欺负他且曾见过姚某某去砍人,而事实上,姚某某在初中的时候极少与伍某某接触,从未打过伍某某,更从未去砍过人,伍某某的话让姚某某的情绪起了很大波动,致使姚伟杰打了他,随后周某等人也打了他。后来,在五羊新城“大龙虾”后面的士多,梁某某拿了伍某某的手机,而周某也要求伍某某给他100元,但由于伍某某当时身上没有钱,于是李某某强令姚某某起草一份欠条,后伍某某在欠条上签了名。可见,姚某某在实施暴力当时根本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

二、被告人姚某某依法应被从轻、减轻处罚

(一)姚某某是本案犯罪的从犯

基于上述事实,姚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行为:第一个是殴打行为,地点为:新世纪网吧附近的士多,在实施该行为时,并没有侵犯伍某某财物的故意,且由于未造成伍某某轻伤以上的伤害,因此该行为仅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二个行为是与周、梁、李等人抢手机的行为,地点为:五羊新城“大龙虾”后面的士多,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但姚某某应被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主观上,姚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伍某某财物的故意。提出抢伍某某手机的是梁某某(详见对梁某某的讯问笔录),提出要求伍某某给付100元的是周某(详见对周某的讯问笔录),提出写欠条的是李某某,欠条上的债权人是李某某。姚某某一开始拒绝起草欠条,后迫于对李某某的畏惧,所以才写了欠条。从侧面考虑,如姚某某是主犯或有意谋取伍某某的财物,他不可能自己起草欠条而将债权人写成其他人的名字。

2、具体行为上,姚某某没有直接抢伍某某的钱和手机,事后手机及欠条均不是由姚某某占有。

3、在犯罪的收益分配情况上,卖手机所得的50元由梁某某占有,而姚某某也没有要求分取任何款项。

综上,姚某某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害人伍某某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正是因为伍某某欺骗及侮辱了姚某某才导致其后暴力事件的发生。

2、姚某某的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首先,没有证据证实伍某某有因姚某某等人的犯罪而受伤;其次,造成伍某某的经济损失仅为价值130元的手机,金额较少。

3姚某某在犯罪后坦白悔罪,能够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姚某某有正当职业,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5、姚某某刚刚成年,而纵观姚某某犯罪的整个过程,其犯罪手段及动机均是极其稚嫩,故本案犯罪的发生是由于姚某某心智发育尚未完全而引起。

综上所述,姚某某是抢劫罪的从犯,抢劫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根据量刑标准从轻、减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姚某某也符合这一条件,为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从宽判处,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

                                                    师:    

                                                  ○○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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